梁君瑜:行政復議的效能定位再辨——兼評《行政復議台包養價格法(修訂)(征求看法稿)》

摘要:  我國粹界對行政復議兼有多元效能這一點簡直沒有爭議,但對行政復議重要效能之熟悉仍有不合。在學理層面,既有學說采用局限于行政復議本身的外部視角,而疏忽了努力于施展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效能協力的內部視角。有需要在斷定我國行政復議之重要效能時,保持以下基礎準繩:行政復議并非行政訴訟的復制品或附庸;行政復議應具有法式公理的基礎要素,但這并不料味著與行政訴訟趨同。在律例范層面,行政復議經過的事況了外部監視理念的強弱反復,其雖已從行政訴訟之附庸走向自力,但因缺少法式公理的基礎要素,乃至還很難取得大眾喜愛。有需要將決議“高效”上風的“監視行政”效能與決議“公平”顏色的“膠葛處理”效能并列作為行政復議的重要效能或稱主導效能。在雙重主導效能的檢視之下,2020年司法部發布的《行政復議法(修訂)(征求看法稿)》在經復議案件的原告斷定、復議前置案件的范圍斷定、復議案件的審理方法及審理后的處置方法、復經過議定定的履行機制等方面都另有完美的空間。

要害詞:  行政復議 效能定位 監視行政 膠葛處理 雙重主導效能

一、題目的提出

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均屬行政膠葛處理機制中的一員,且為最成熟的兩種解紛道路。[1]早在2014年,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經由過程的《中共中心關于周全推動依法治國若干嚴重題目的決議》就提出:“健全社會牴觸膠葛預防化解機制,完美調停、仲裁、行政判決、行政復議、訴訟等無機連接、彼此和諧的多元化膠葛處理機制。”可見,在提倡多元化膠葛處理機制確當下,若何施展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軌制協力已成為主要課題之一。就法令運轉的普通紀律而言,軌制協力的構成仰賴于軌制效能之間的連接、和諧,是以,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效能定位直接決議了二者畢竟浮現軌制競爭關系抑或公道分工、上風互補關系,進而也會影響到二者的軌制協力可否彰顯。

2014年,我國《行政訴訟法》經過的事況初次體系修正。新法在原有的“保護和監視權柄”“維護符合法規權益”的基本上新增“處理行政爭議”之立法目標,同時刪除“保護權柄”的表述。與這項變更相因應的軌制design,表現為行政機關擔任人出庭應訴、復議保持“雙原告制”、相干平易近事爭議一并審理、規范性文件一并審“別擔心,絕對守口如瓶。”查、簡略單純法式等外容的引進,以及調停與變革判決之實用范圍的擴展、確認有效判決實用情況的細化、保持判決的廢止等。此外,新法對被告標準、受案范圍分辨采取契合客觀訴訟的“短長關系”與“符合法規權益”作為鑒定尺度,[2]而對審核對象則秉持包含客不雅訴訟顏色的“行政行動符合法規性審查準繩”,[3]故“維護符合法規權益”和“監視權柄”的立法目標也分辨得以表現。這種內涵同一的立法目標與詳細design,使行政訴訟浮現出權力接濟、監視行政與膠葛處理“三位一體”的效能定位。

比擬而言,我國行政復議軌制并未隨同《行政訴訟法》之體系修正而一并作出調劑。在立法目標方面,《中華國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延續了原《行政復議條例》中的“監視權柄”“維護符合法規權益”之雙重目標。[4]《行政復議法實行條例》(以下簡稱《復議實行條例》)新增“處理行政爭議”之立法目標,似乎與上述雙重目標構成“鼎足之勢”的格式。但是,無論是《行政復議條例》,仍是《行政復議法》都呈現了立法目標與詳細design之間的背叛,而《復議實行條例》也未能將“處理行政爭議”之立法目標落到實處。外行政復議相干律例范變遷的背后,立法者預設的行政外部監視之“反司法化”定位與實行中公平化解膠葛所安身的“司法化”定位彼此齟齬,而立法目標之扭捏不定,既直接影響了條則的詳細design,又從最基礎上損及復議軌制效能的施展,終極無助于行政復議成為化解行政爭議的主渠道。

上述窘境畢竟緣于行政復議“司法化缺乏”仍是“過錯選擇司法化”,至今尚無定論。[5]2020年11月24日,司法部公布了《行政復議法(修訂)(征求看法稿)》(以下簡稱《復議修訂稿》),[6]將“施展行政復議化解行政爭議的主渠道感化”列為立法目標之一。這項修改具有雙重意義:(1)將“處理行政爭議”之立法目標由行政律例上升至法令位階。(2)對“主渠道”的誇大,一來請求激活行政復議相較于其他膠葛處理機制的上風,以便吸引當事人起首請求復議,而非直接選擇訴訟;二來意味著要塑造行政復議自力、公平的秉性,以便使當事人謹記復議成果,經復議后不再提告狀訟。行政復議上風之激活及其自力、公平秉性之塑造,都離不開對其效能定位的調適。本文擬從學理及律例范層面臨行政復議的效能定位加以反思,并聯合《復議修訂稿》的相干條目,測驗考試提出共同上述效能定位的修正提出。

二、行政復議效能定位的學理紛爭與規范意旨

(一)學理紛爭的終結之道:由外部視角轉向內、內部視角的融會

行政復議的效能定位一向是學界爭辯不休的話題。[7]立法目標對整部律例范具有統攝感化,基于此,其對復議軌制的微不雅design與運轉都將發生連鎖效應,進而影響到該軌制全體效能的完成。[8]在此佈景下,既有研討年夜多沿襲由包養包養 立法目標”條目解讀行政復議的效能定位這一途徑。[9]《行政復議條例》《行政復議法》中的“立法目標”條目包括了“保護(或保證)和監視行政機關依法行使權柄”“避免和改正守法的或許不妥的詳細行政行動”“維護國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符合法規權益”三項內在的事務,《復議實行條例》中的“立法目標”條目則增添“處理行政爭議”之表述并將其置于首位。此中,保護(或保證)權柄只是軌制運轉確當然成果,而非軌制design的初志,不然,復議法式就應由下級行政機關依權柄啟動為宜,而不是現行法采取的由絕對人或短長關系人請求啟動。至于監視權柄、避免和改正守法或不妥行動,二者配合表現的是“監視行政”之立法目標。維護符合法規權益與處理行政爭議則分辨表現“權力接濟”與“膠葛處理”之立法目標。可見,我國行政復議軌制確立了多元、復合的立法目標。響應地,學界的基礎共鳴是“行政復議的效能不該是單一的,而應是處理膠葛、外部監視與權力接濟的無機聯合”。[10]

但是,在多元效能的外部,學界對重要效能的熟悉另有不合。其一,“監視行政優位說”誇大行政復議應起首表現出行政自我監視及糾錯效能。[11]來由是,以層級監視作為行政復議的基礎定位,具有積極意義。例如,這可以使行政復議取得較行政訴訟更年夜的受案范圍與審查強度以及更高的審理效力,也更利于本質性化解膠葛。[12]其二,“權力接濟優位說”以為,行政復議應更多地誇大權力接濟效能,[13]監視行政效能僅處在第二位。[14]該學說的重要來由如下:(1)復議法式有別于依權柄啟動的層級監視機制,它需以絕對人之請求為條件,這意味著權力接濟才是行政復議的重要效能,而監視行政只是副產物。[15](2)行政膠葛發生的本源恰是絕對人以為其權力受守法行政行動所損害,故權力接濟乃是膠葛處理的動身點和回宿,更合適作為行政復議的主導效能。[16]其三,“膠葛處理優位說”主意“復議的效能定位在于處理膠葛”,[17]應以積極、靜態地完成膠葛處理作為第一要務;[18]復議在實質上是經由過程處理行政膠葛來供給權力接濟的軌制,而監視行政只是其從屬效能。[19]

筆者以為,以上學說都有必定事理。它們的支撐者各自基于分歧的動身點停止選擇,測驗考試從該選擇背后的積極意義與行政復議的契合度等方面自相矛盾。可是,這種包養網 局限于行政復議本身的外部視角并晦氣于構成多元化膠葛處理機制之間的效能協力,更別談施展行政復議化解行政爭議的主渠道感化了。相反,改變“畫地為牢”的外部視角,引進努力于施展上述效能協力的內部視角,將行政復議打造為與行政訴訟公道分工、上風互補的一項軌制,才無望在“多渠道”良性運作的同時凸顯“主渠道”的上風。據此,對行政復議重要效能之斷定,應保持兩項基礎準繩:(1)行政復議不是行政訴訟的復制品或附庸,而應表現高效性、便捷性以及行政治理範疇的專門研究上風。(2)行政復議作為一種膠葛處理法式,理應具有法式公理的基礎要素,但這并不料味著它與行政訴訟趨同,更不該墮入“司法化”與“反司法化”的無謂之爭。那么,立法者在制訂既有的行政復議相干律例范時,能否包養 遵守了上述準繩呢?這需求在對規范意旨加以剖析之后才幹得出謎底。

(二)規范意旨的變遷之徑:外部監視理念的誇大、重申與淡化

早在20世紀50年月,《中心國民當局財務部設置財務檢討機構措施》(1950年)第6條就規則:“被檢討部分,對檢討機構之辦法,以為不妥時,得具有來由,向其下級檢討機構,聲請復核處置。”普通以為,此處的“復核”是新中國成立后最早有關行政復議軌制的記錄。[20]隨后,由中心國民當局政務院公布的《稅務復議委員會組織包養 公例》(1950年)初次在律例范層面應用了“復包養 議”的概念,但針對行政復議的稱呼并未隨之同一。[21]截至1990年《行政復議條例》出臺前,我國已有100余部法令、律例或規章對行政復議作出規則,但這些規則年夜多較為準繩、可操縱性不強,[22]且對于若何請求復議、復議的受案范圍與審查法式等外容要么闕如,要么缺少同一規范。

1989年經由過程的《行政訴訟法》對經復議案件的地區管轄與原告(第17條,第25條第2款)、復議與行政訴訟的法式連接(第37條)、復議刻日與經復議案件的告狀刻日(第38條)等外容作出規則,但彼時出臺《行政復議法》的前提尚未成熟。在此佈景下,1990年發布的《行政復議條例》作為行政訴訟的配套軌制應運而生,[23]其標志著我國同一行政復議軌制的構成。隨后,《國務院法制局關于貫徹實行〈行政復議條例〉的告訴》(1991年)指出:“當真貫徹實行《行政復議條例》,對維護國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符合法規權益,強化行政機關外部的層級監視,進步行政治理程度,加大力度當局的任務,都有主要意義。”這句話點出了該條例背后的“權力接濟”與“外部監視”兩年夜效能。但在原國務院法制局對該條例草案的闡明中,“加大力度行政機關的本身監視,進步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程度”被明白作為制訂該條例的動因,這意味著行政外部監視成為該條例的重要效能,而權力接濟僅為附隨後果。[24]1994年,國務院對《行政復議條例》作了兩處修正:一是將行政判決歸入復議的受案范圍;二是將“條條管轄”改為“條塊聯合管轄”。但這都未搖動《行政復議條例》所誇大的外部監視理念。

1999年經由過程的《行政復議法》褪往了《行政復議條例》對行政訴訟的復刻陳跡,[25]標志著行政復議成為自力于行政訴訟的法令軌制。現實上,在1996年5月,由原國務院法制局組織的草擬班子曾主意以“行政復議軌制的焦點目標是維護國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符合法規權益”作為草擬《行政復議法》最基礎的領導思惟。[26]但在1998年10月,時任國務院法制辦主任楊景宇所作的《關于〈行政復議法(草案)〉的闡明》采取了相反態度:“行政復議是行政機關外部自我改正過錯的一種監視軌制……表現行政復議作為行政機關外部監視的特色,不宜、也不用搬用司法機關辦案的法式,使行政復議‘司法’化。”[27]隨后,《國務院關于貫徹實行〈行政復議法〉的告訴》(1999年)再次誇大:“行政復議是行政機關自我改正過錯的一種主要監視軌制”。可見,《行政復議法》重申了外部監視理念。值得一提的是,在某些詳細design上,《行政復議法》甚至表現出比《行政復議條例》更濃重的外部監視顏色。最典範的即是《關于〈行政復議法(草案)〉的闡明》中誇大:“詳細復議事項由行政機關擔任法制任務的機構承辦,不另設自力的、自成體系的復議任務機構”。[28]詳細而言,以往依據《行政復議條例》第24、25條,縣級以上處所當局的復議機構應設在當局法制任務機構內或與后者合署辦公;復議機構或專職復議職員在復議機關的引導下任務。而依據《行政復議法》第3條,復議機關擔任法制任務的機構詳細打點行政復議事項。換言之,該法撤消了復議機構自力辦案的規則,表現出更濃重的外部監視顏色。[29]

2007年經由過程的《復議實行條例》對外部監視理念有所淡化,這集中表示為“處理行政爭議”之立法目標以及為彰顯該立法目標而design的有別于《行政復議法》的詳細條則被增設出去。比擬于制訂《行政復議法》時主意的“行政機關自我糾錯的監視軌制”之定性,《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行政復議法實行條例(草案)〉的闡明》(2007年)將行政復議從頭界定為“縣級以上各級國民當局及其部分依法處理行政爭議、化解社會牴觸、加大力度層級監視的一項主要法令軌制”。換言之,《復議實行條例》在“層級監視(即行政外部監視)”的底色中注進了“處理行政爭議”的因子,詳細表示如下:

第一,《復議實行條例》衝破書面審查準繩,將聽證審理方法引進部門復議案件。依據該條例第33條,對嚴重、復雜的案件,請求人請求或復議機構以為有需要時,可采取聽證的方法審理。盡管《行政復議法》第22條早已規則:“行政復議準繩上采取書面審查的措施,可是請求人提出請求或許行政復議機關擔任法制任務的機構以為有需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職員查詢拜訪情形,聽取請求人、被請求人和第三人的看法。”但此處的“聽取看法”缺少嚴厲法式規范,既未請求各方當事人停止抗衡爭辯,也未排擠復議機關以雙方接觸的方法聽取一方當事人看法。比擬而言,《復議實行條例》規則的“聽證”則屬于正式行政法式,可付與各方當事人直接言詞爭辯的機遇,故而更利于處理行政爭議。

第二,《復議實行條例》重視案結事了,對息爭、調停題目作出了規則。依據該條例第40條,對基于法令、律例規則的不受拘束裁量權而實行的行政行動,只需息爭內在的事務無損社會公共好處與別人符合法規權益,請求人與被請求人可自愿告竣息爭。依據該條例第50條,對行政賠還償付、行政抵償膠葛或基于法令、律例規則的不受拘束裁量權而實行的行政行動,復議機關可依自愿、符合法規準繩停止調停。《行政復議法》則無息爭、調停的規則,這能夠與其強盛的外部監視理念有關。究竟,息爭、調停的追蹤關心核心是“定分止爭”,而不加限制的“定分止爭”能夠傷害損失行政機關自我糾錯、展開外部監視的積極性。例如,被請求人許諾為絕對人供給某種“利益”,復議機關由此發動絕對人撤回應版主議請求,不再對被請求人的守法或不妥行動予以評價。

第三,《復議實行條例》對制止晦氣變革準繩、責令被請求人重作行政行動的刻日作出了規則。依據該條例第51條,在復議懇求范圍內,復議機關不得作出對請求人更晦氣的復經過議定定。《行政復議法》則無相似規則,這是由於該法第4條確立了有錯必糾準繩,而該準繩與制止晦氣變革準繩往往會產生沖突:前者以嚴厲依法行政為基點,故不關懷糾錯成果對請求人能否更為晦氣;后者則以激勵絕對人積極追求膠葛之化解為基點,制止復經過議定定使請求人墮入更晦氣地步,以免傷害請求人的積極性而使復議軌制形同虛設,故即便“有錯”,也非“必糾”。現實上,《復議實行條例》的最後草案同時呈現了上述兩項準繩,然因無法和諧,終極刪除了“有錯必糾”的規則。[30]別的,依據《復議實行條例》第49條第1款,復議機關責令被請求人重作行政行動的,后者應在法按期限內重作;若無法按期限的規則,則以60日為限。此舉可防止《行政復議法》遭受的“案結事未了”之為難——被請求人遲遲不實行重作任務。

(三)效能定位的將來之路:完成與行政訴訟的效能連接及軌制協力

透過上述規范意旨的變遷,可知行政復議經過的事況了外部監視理念由弱轉強、再由強轉弱的反復。與此響應,復議機關及復經過議定定的行政性與(準)司法性之爭、復議改造標的目的的“司法化”與“反司法化”定位之爭一向連續至今。畢竟是“司法化”晦氣于行政復議成為“主渠道”,[31]仍是因“司法化”水平不敷而障礙了行政復議效能的施展,生怕無法簡略得出謎底。但至多可以確定的是,行政性與(準)司法性在必定范圍內可兼容,而“司法化”與“反司法化”這兩種定位都不曾否定要晉陞行政復議自力、公平的秉性。主意“反司法化”的最無力不雅點,是以“就連純潔司法性的行政訴訟都尚且存在不公”為由,質問行政復議為何還要“司法化”。但是,司法不公的存在,恰好是由於實然狀況下的司法法式未能到達應然狀況下的法式公理請求,故其實不應由於當下的個體司法不公景象而遷怒于復議的司法化。[32]

反不雅前述斷定行政復議重要效能應保持的兩項基礎準繩,一方面,我國的行政復議確切已從行政訴訟之附庸走向了自力,但由于缺少法式公理的基礎要素,乃至還很難取得大眾喜愛,進而使得行政復議本該具有的高效性、便捷性以及對行政治理範疇的專門研究性等上風成為“撲朔迷離”。例如,行政復議仍以書面審查為準繩,而聽證審理的實用范圍較窄。另一方面,由于對“司法化”的懂得分歧,學界還無法跳出“司法化”與“反司法化”定位的無謂之爭。凡是有不雅點主意引進彰顯法式公理基礎要素的詳細design,就極易被貼包養網 上“與行政訴訟趨同”的標簽。筆者不贊成這種貼標簽的做法,來由是塑造行政復議自力、公平的秉性并不等于“與行政訴訟趨同”,頂多可以說是“與膠葛處理法式趨同”。[33]例如,制止復議機關雙方接觸一方當事人、使聽證審理方法常態化。又如,樹立由當局主導、專家學者等內部人士介入的行政復議委員會,為復議案件的審理供給專門研究徵詢看法。這些做法都不外是膠葛處理法式應具有的個性特征而已。此外,在受案范圍、審查強度等方面,行政復議仍應“與行政訴訟趨異”,以表現本身的上風。例如,答應就行政規范性文件提出零丁審查的請求(不用附帶于對行政行動的審查)、增添對普通不妥行政行動的復議處置決議。

總之,行政復議效能定位的將來之路,應是在保存行政復議高效、便捷上風的同時,依照法式公理的基礎請求改革復議法式,以包管復議審理運動的公然性和公平性。這便請求將決議“高效”上風的“監視行政”效能與決議“公平”顏色的“膠葛處理”效能并列作為行政復議的重要效能或稱主導效能。[34]正如學者所言,要安身于“外行政體系內追求和完成判決機構的絕對超脫和中立,以行政法式的效力為底色,過度地吸取司法法式的公平”。[35]

三、雙重主導效能下《復議修訂稿》之完美

2020年11月24日,司法部在《關于〈行政復議法(修訂)(征求看法稿)〉的闡明》(以下簡稱《修訂闡明》)中誇大:“行政復議是處理‘平易近告官’行政爭議和行政機關自我糾錯的主要法定機制。”亦即“膠葛處理”與“監視行政”都應作為行政復議的主導效能。在詳細design上,《復議修訂稿》的分歧條目分辨反應了上述主導效能。但就完成與行政訴訟的效能連接及軌制協力而言,《復議修訂出事了,讓女兒一錯再錯,到頭來卻是無可挽回,無法挽回,只能用一生去承受慘痛的報應和苦果。”稿》另有完美的空間。

(一)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法式連接機制

1.經復議案件的原告斷定

2014年修正后的《行政訴訟法》確立了復議保持“雙原告制”,即復議機關在保持原行政行動后需與作出原行動之機關為配合原告。[36]據此,無論復議機關轉變仍是保持原行政行動,一旦進進行政訴訟,都難逃當原告的命運。“雙原告制”的出臺重要是基于兩點斟酌:一是強化對復議機關的監視,改變復議“保持會”景象,防止行政復議效能的虛置;二是激勵復議機關積極糾錯,真正施展行政體系外部層級監視的上風。作為“雙原告制”的配套機制,2018年《最高國民法院關于實用〈行政訴訟法〉的說明》(以下簡稱《行訴法說明》)第22條第1款將“復議機關轉變原行政行動”限縮說明為“對成果的轉變”。這實在是激勵復議機關“施展下級機關的外部監視職責”,[37]積極往改正那些成果雖對的,但在重要現實和證據或規范根據上有誤的原行政行動。申言之,復議機關在實行以上糾錯行動時,仍屬于“保持原行政行動”,從而不用掛念因積極糾錯而成為零丁原告。

近年來,復議保持“雙原告制”遭遇學界的諸多質疑。例如,其違背“先取證后判決”的行政法式法準繩、背叛處罰權主義的訴訟法理、極能夠滋長復議機關的消極應對偏向、招致復議機關因地區管轄規定而疲于奔命、使法院因級別管轄規定的內涵牴觸而墮入凌亂。[38]此外,實務部分也對“雙原告制”頗有微詞。司法部行政復議與應訴局相干擔任人就表現:“行政復議機關作‘配合原告’的軌制design,固然在必定水平上推進了行政復議機關加大力度監視糾錯,但客不雅上減輕了行政復議機關的累贅,招致‘行政復議職員不是在應訴的法庭上,就是在往應訴的路上’……行政復議機關不論作出保持決議仍是轉變決議,都要當原告,原來旨在包養 處理爭議,成果釀成了發生新爭議的機制,也顯明弱化了行政復議的軌制威望。”[39]

針對學界與實務部分所反應的題目,《復議修訂稿》第10條沒有延續復議保持“雙原告制”,而是規則,對復經過議定定不服的,應就原行政行動提起行政訴訟,但法令規則復經過議定定為終極判決的除外。對此,司法部在《修訂闡明》中給出的來由是“為充足表現行政復議居包養網 中化解行政爭議的定位,規則請求人對復經過議定定不服的,應該就原行包養網 政行動向法院告狀”。換言之,經復議的案件,一概由作出原行動之機關作原告。且不說上述修正必需聯動修正《行政訴訟法》才有興趣義,純真在邏輯上,《復議修訂稿》第10條就存在兩處“硬傷”:(1)從字面意義來看,本條的“復經過議定定”包括復議轉變決議、復議保持決議、不予受理決議、法式性採納復議請求決議等。[40]此中,若為復議轉變決議,則原行政行動已不存在,“就原行政行動提起行政訴訟”將缺少法式標的,天然也不具有訴的符合法規性;若為復議保持決議中的保持包養 原行政行動之處置成果但轉變其重要現實和證據或規范根據的情況,則原行政行動已被復議機關修改,顯然,原機關對修改情形并不熟習甚至能夠不認同,且修改行動也能夠存在錯誤,此時卻請求原機關為復議機關的錯誤“埋單”,不免有掉公允。(2)復議機關將處于司法監視的真空狀況,即使復議轉變決議守法,該守法行動也能夠一向存續。實質上,《復議修訂稿》第10條是想凸顯行政復議的準司法性,以此回應膠葛處理之主導效能。但在雙重主導效能之下,行政復議還應肩負起施展監視行政之主導效能的任務,而行政復議作為層級監視機制,就曾經決議了復議機關及其作出的復經過議定建都帶有行政性。《復議修訂稿》將復議機關與復經過議定定消除在司法審查的年夜門之外,生怕晦氣于貫徹“依法行政”理念。

筆者主意使《復議修訂稿》回到1989年《行政訴訟法》第包養網 25條第2款的態度,并基于該態度聯動修正現行《行政訴訟法》之復議保持“雙原告制”,即規則:復議機關保持原行政行動的,作出原行動的行政機關是原告;復議機關轉變原行政行動的,復議機關是原告。該態度背后的邏輯在于由原機關、復議機關分辨對本身的行動擔任。申言之,復議保持決議承認了原機關的行動,原行動尚且存續,此時,以原機關為零丁原告并告狀原行動,不只存在舉證上的方便性,也利于直接化解原始膠葛,更不用煩惱復議保持決議不受監視(若原行動后續被法院撤銷,則復議保持決議主動掉效)。比擬而言,復議轉變決議否認了原機關的行動,原行動已不存在,此時,天然應由復議機關作零丁原告,以復議轉變決議作為行政訴訟的法式標的。別的,有關復議保持后的原告斷定題目,還應留意一種破例情況:當復議機關保持了原機關作出的非“顯明不妥”的不妥行政行動時,應以復議機關為原告。來由如下:此時以原機關為原告沒有興趣義,法院最基礎無權處置其不妥行政行動;但以復議機關為原告則有需要且可行,由於保持上述不妥行政行動的復經過議定定將組成守法,而法院有權處置該守法行動。

那么,對上述態度所激發的復議“保持會”景象又該若何管理呢?無妨采取以下計劃:將法院裁判成果與復經過議定定相掛鉤,若復議保持后,原行政行動遭遇法院的否認性評價,則應視情形究查復議機關及相干職員的義務。至于作甚“視情形”,則需求經由過程行政實行與司法實行予以細化。對于原行政行動被法院否認的情況,若復議保持決議已是復議機關及其任務職員失職盡責后得出的結論,則不宜啟動行政問責機制。盡管要構成“視情形”的相干細則并非易事,但比擬于“雙原告制”這個“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權宜之計,前者還是較為可行的計劃。筆者以為,對“保持會”的管理,不應擯棄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在連接上的順暢邏輯;而1989年《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款比復議保持“雙原告制”在邏輯上更順暢,應用“雙原告制”的倒逼感化來管理“保持會”,實屬舍本逐末之舉包養 。從最基礎上而言,我國“保持會”景象的發生,并非一個純潔的法令題目,而是內在周遭的狀況、履行軌制者等多重原因綜一起配合用的成果。這也就意味著對“保持會”的管理,很難純真仰賴軌制design的完美來完成;而“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管理思緒,不成防止又會激發新的題目。[41]

2.復議前置案件的范圍斷包養網

包養網

關于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啟動次序題目,1989年《行政訴訟法》第37條確立了“以復議可選擇為準繩、復議前置為破例”的格式。現行《行政訴訟法》沿用此做法,該法第44條第2款將復議前置案件的設定權付與“法令、律例”。此中,“包養 律例”包括了行政律例與處所性律例。2015年修正后的《立法法》對處所立法權停止擴容,將本來“較年夜的市”一級的處所性律例之制訂主體擴展為一切“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年夜及其常委會。這意味著設定復議前置案件的門檻在現實上已年夜幅下降,故有能夠推翻《行政訴訟法》確立的上述“準繩—破例”格式。或許有人會提出質疑:設定復議前置案件的門檻越低,則此類案件的范圍越廣,這不是更利于將行政復議扶植成為我國化解行政爭議的主渠道嗎?筆者以為,這是一種曲解。究竟,“主包養網 渠道”需知足兩個要素:一是選擇復議而非直接告狀;二是復議后定分止爭,少少復興訴。借助復議前置僅可強行知足第一個要素;而第二個要素與復議前置無涉,該要素雖可借助復議結局來強行知足,但因有違司法終極處理準繩而不宜放寬復議結局的情況,故只能等待經由過程加強復議軌制的公平性來完成。

《復議修訂稿》第29條第1款將復議前置案件的范圍調劑如下:“(一)國民對二百元以下、法人或許其他組織對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許正告不服的;(二)以為行政機關的當局信息公然行動侵略其符合法規權益的;(三)以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動侵略其曾經依法獲得的天然資本的一切權或許應用權的;(四)法令、行政律例規則的其他情況。”此中,第四項消除了處所性律例設定復議前置案件的權限,旨在收緊此類案件的范圍,從而保持《行政訴訟法》確立的上述“準繩—破例”格式。第三項是對《行政復議法》第30條第1款的沿用,但在條則表述上有所簡化。第一、二項將稍微行政處分與當局信息公然行動歸入復議前置的范疇,則是在苦守該款第四項的年夜條件下,盡量讓復議機關擋在法院眼前,往化解更多行政爭議。

筆者贊成《復議修訂稿》第29條第1款的做法,但該款第三項中的“行政行動”該若何懂得,仍待細化。前已述及,這項內在的事務源自《行政復議法》第30條第1款,而最高國民法院及其行政庭曾兩次限縮說明該款中的“詳細行政行動”。起首,《最高國民法院關于實用〈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有關題目的批復》(法釋[2003]5號)指出,該款規則的“詳細行政行動”限于行政機關確認天然資本的一切權或應用權的詳細行政行動,但法令還有規則的除外;對觸及天然資本一切權或應用權的行政處分、行政強迫辦法等其他詳細行政行動提起行政訴訟的,不實用該款有關復議前置的規則。其次,《最高國民法院行政審訊庭關于行政機關頒布天然資本一切權或許應包養網 用權證的行動能否屬于確認行政行動題目的答復》([2005]行他字第4號)指出,法釋[2003]5號批復中的“確認”是指當事人對天然資本的權屬產生爭議后,行政機關對爭議的天然資本的一切權或應用權所作簡直權決議;而有關地盤等天然資本一切權或許應用權的初始掛號,屬于行政允許性質,不該包含外行政確認范疇之內。簡言之,《行政復議法》第30條第1款中的“行政行動”被限縮說明為行政機關針對天然資本的一切權爭議或應用權爭議這一類平易近事權屬爭議所作的居間行政判決。是以,若想讓復議機關更多地擋在法院眼前,則《復議修訂稿》不該再沿用上述限縮說明。

(二)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機制

1.審理方法

《行政復議法》第22條采取“以書面審查為準繩、聽取看法為破例”的審理方法。《復議修訂稿》第42條則改采“以聽取看法為準繩、書包養網 面審查為破例”的審理方法,同時,誇大聽取看法既可當面停止,也可借助internet、德律風等方法,而書面審查僅可實用于簡略單純法式案件。實質上,在雙重主導效能之下的行政復議軌制需統籌效力與公平。由“聽取看法”代替“書面審查”的準繩位置,表現的恰是膠葛處理之主導效能對公平的請求,而答應機動情勢的“聽取看法”則表現了監視行政之主導效能對效力的統籌。此外,《復議修訂稿》在鑒戒《復議實行條例》引進“聽證審理方法”之經歷的基本上,細化了聽證法式。比擬于聽取看法所具有的情勢機動、不由止雙方接觸、不誇大直接言詞爭辯等特色,聽證法式需知足法式公理的基礎請求,例如兩邊當事人有權停止質證和爭辯、行政復議機構應制作聽證筆錄。關于聽證筆錄的位置,《復議修訂稿》第71條第2款規則,復議機關應“聯合聽證筆錄”,依該法作出復經過議定定。這種做法介于《行政允許法》采取的“依據型”筆錄與《行政處分法》(2017年)采取的“肆意型”筆錄之間。[42]所謂“依據型”筆錄,實為行政檀卷排他性準繩在聽證法式中的投影,行政決議的作出必需基于這類筆錄;而“肆意型”筆錄與行政決議之間未必存在因果關系,故這類筆錄有能夠流于情勢。筆者以為,《復議修訂稿》采取的“聯合聽證筆錄”,無疑會給復議機關留下肆意行政的空間。畢竟作甚“聯合”?“聯合”后還可否基于其他斟酌而堵截筆錄與復經過議定定之間的因果關系?這些題目都有待解答。為了加強復經過議定定的公平性,進而本質性化解行政爭議,有需要將《復議修訂稿》中的“聯合聽證筆錄”修正為“依據聽證筆錄”,而這也合適我國行政實體法的立法趨向。申言之,除《行政允許法》采取“依據型”筆錄外,2021年修訂的《行政處分法》也改采了“依據型”筆錄;[43]而風趣的是,這部行政處分法的修訂草案(一次審議稿)第60條也曾應用“聯合聽證筆錄”的表述,但在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63條中改為了“依據聽證筆錄”。

2.審理后的處置方法

其一,關于復議機關採納復議請求、採納復議懇求、保持原行動等近似處置方法。《行政復議法》未規則採納復議請求、採納復議懇求這兩種決議。學理上,“採納復議請求”與“採納復議懇求”分辨指代法式性採納與實體性採納,這相似于行政訴訟中的“採納告狀”與“採納訴訟懇求”。因立法技巧缺乏,《復議實行條例》第48條第1款雖有興趣引進這兩種採納決議,但在稱呼上未作區分,仍同一表述為“採納行政復議請求”。[44]這種做法在《行訴法說明》中也未能改正過去。該司法說明第133條規則,“復議機關決議保持原行政行動”,包含復議機關採納復議請求或復議懇求的情況,但以復議請求不合適受理前提為由採納的除外。不難發明,這條規則只是在概況上區分了兩種稱呼,并未嚴厲對應于學理概念。不然,“包含復議機關採納復議請求”和“以復議請求不合適受理前提為由採納的除外”就是自相牴觸的。由於作為學理概念的“採納復議請求”跟“以復議請求不合適受理前提為由採納”都是指法式性採納,對此不成能既“包含”又“除外”。所以,獨一的說明是第133條中的“採納復議請求或復議懇求”只是籠統稱呼,而非與學理概念嚴厲對應。比擬而言,《復議修訂稿》分辨在第40條第1款、第73條規則了採納復議請求決議、採納復議懇求決議,且在說明這兩種決議時,跟學理上的法式性採納與實體性採納對應了起來。[45]可是,《復議修訂稿》第72條還規則了保持決議,[46]而它與採納復議懇求決議都屬于否認請求人復議懇求的實體處置決議,故二者在效能上應無差別。何況,《行訴法說明》第133條也簡直是將二者同等看待。《復議修訂稿》第72條與第73條似乎是想差別針對作為守法與不作為守法的兩種復議懇求,就二者不成立時采取分歧的處置方法。但是,針對《復議修訂稿》第73條之情況實用保持決議本無妨礙,引進採納復議懇求決議畢竟有何意義?不無疑問。

其二,關于復議機關針對普通不妥行政行動的處置方法。無論《行政復議法》仍是《復議實行條例》,均未設置處置普通不妥行政行動的復經過議定定。盡管《行政復議法》第1條描寫的立法目標包括“避免和改正不妥的詳細行政行動”,且該法第3條第1款第3項規則的復議審查范圍也包括“詳細行政行動能否恰當”,但有權審查不等于有權處置。申言之,該法第28條第1款第3項只對包養網 “顯明不妥的”行政行動以及在證據、根據、法式或權限方面“守法的”行政行動設置了處置方法。《復議實行條例》細化了復議處置方法,其第47條雖擴展了變革決議的實用范圍,但所能處置的不妥行政行動仍然限于“顯明不妥”的行政行動。[47]綜上所述,對于尚未到達“顯明不妥”水平的普通不妥行政行動,復議機關尚無應對之策,而那種以為“行政復議具有行政訴訟所沒有的公道性審查上風”之不雅點,實則已淪為包養網 偽命題。針對以上疏漏,《復議修訂稿》第75條第1款對《復議實行條例》第47條作出微調,將變革決議的實用情況之一調劑為“現實明白,證據確實,實用根據對的,法式符合法規,可是行使裁量權不妥的”。據此,可實用變革決議處置的不妥行政行動不再限于“顯明不妥”的情況,這便凸顯了復議機關有權處置普通不妥行政行動這一絕對上風。究竟,法院外行政訴訟中無權處置普通不妥的行政行動。別的,《復議修訂稿》第75條第2款規則了制止晦氣變革準繩及其破例情況,鑒于《復議修訂稿》第3條還規則了有錯必糾準繩,而這兩項準繩存在沖突,故筆者提出刪除第3條中“保持有錯必糾”的表述。

其三,關于復議機關在附帶審查行政規范性文件后的處置方法。《行政復議法》第26條將上述處置方法籠統地表述為復議機關“有權處置的,應該在三旬日內依法處置”。對此,《復議修訂稿》第69條第2款作了細化,即復議機關以為行政規范性文件相干條目分歧法的,作出如下處置:“(一)違背法定權限的,決議結束該條目的履行并責令從頭印刊行政規范性文件;(二)違背上位法的,決議結束該條目的履行,并責令從頭印刊行政規范性文件或許責令制訂機關予以修正。”無論是“結束條目履行”仍是“責令制訂機關修正”,都表現了行政復議相較于行政訴訟的層級監視上風。究竟,依據《行訴法說明》第149條,在附帶審查行政規范性文件后,若法院以為該文件分歧法,也只能消極地不予實用,并以上位法作為評價被訴行政行動符合法規性的根據;同時,法院只能以司法提出的方法,提出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訂機關修正或廢除該文件,以及在情形緊迫時,提出制訂機關或其上一級行政機關當即結束履行該文件。回根結底,法院必需服從司法權與行政權分立的準繩,尊敬行政機關的初次判定權——包含行政機關制訂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判定權。復議機關則無相似限制,《處所各級國民代表年夜會和處所各級國民當局組織法》(以下簡稱《處所人年夜和當局組織法》)第59條甚至付與了部門復議機關(即縣級以上處所各級當局)直接轉變、撤銷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權利。[48]綜上所述,比擬于行政訴訟“治本不治標”之局限性,《復議修訂稿》第69條第2款可激活行政復議的層級監視上風,直接從泉源上化解膠葛。此外,在雙重主導效能之下,為了擴展行政復議的層級監視上風以及從泉源上化解膠葛的功能,《復議修訂稿》還可參照《處所人年夜和當局組織法》第59條,在附帶審查之外,答應國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向縣級以上處所各級當局提出零丁審查由該當局所屬任務部分或上級當局制訂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之復議請求。

(三)行政復經過議定定的履行機制

對于復議請求人過期不告狀又不實行復經過議定定的情況,《行政復議法》第33條規則,作為復議被請求人的行政機關可依法自行強迫履行或請求法院強迫履行。但是,對于復議被請求人不實行復經過包養 議定定的情況,《行政復議法》僅在第32條第2款規則了具有層級監視顏色的解救機制——由復議機關或有打開級行政機關責令被請求人期限實行,而未付與復議請求人懇求法院強迫履行的權力。并且,當復議機關未責令被請求人期限實行復經過議定按時,復議請求人訴請復議機關實行上述責令職責的,將被法院以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為由而謝絕受理。[49]這招致復議請求人的符合法規權益得不到應有維護,行政膠葛無法取得本質性化解。在本來的2000年《最高國民法院關于履行〈行政訴訟法〉若干題目的說明》(已于2018年2月8日廢除)實行時代,該司法說明第90條第2款曾規則:“享有權力的國民、法人或許其他組織請求國民法院強迫履行詳細行政行動,參照行政機關請求包養 國民法院強迫履行詳細行政行動的規則。”鑒于該款的“詳細行政行動”可涵蓋復經過議定定,故復議請求人可據此請求法院強迫履行復經過議定定。[50]但上述規則未被《行訴法說明》沿用,后者第158條第2款規則:“享有權力的國民、法人或許其他組織請求國民法院強迫履行失效行政判決,參照行政機關請求國民法院強迫履行行政行動的規則。”據此,絕對人一方可請求法院強迫履行的行政行動被限于“行政判決”,故復議請求人試圖請求法院強迫履行復經過議定定的,將缺少律例范根據。遺憾的是,《復議修訂稿》第86條并未作出轉變,仍延續包養 了具有層級監視顏色的解救機制。[51]筆者以為,在雙重主導效能之下,不應鄙棄膠葛處理的後果。響應地,《復議修訂稿》應增添規則,若復議機關或有打開級行政機關沒有責令被請求人期限實行復經過議定定,或許經責令后被請求人仍不實行,則復議請求人有權請求法院強迫履行。

四、結語

2020年2月5日,中心周全依法治國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經由過程了《行政復議體系體例改造計劃》,明白請求施展行政復議公平高效、便平易近為平易近的軌制上風和化解行政爭議的主渠道感化。與此響應,行政復議效能定位的將來之路,應是在保存行政復議高效、便捷上風的同時,依照法式公理的基礎請求改革復議法式,以包管復議審理運動的公然性和公平性。這便請求將決議“高效”上風的“監視行政”效能與決議“公平”顏色的“膠葛處理”效能并列作為行政復議的重要效能或稱主導效能。以上雙重主導效能有助于將行政復議扶植成為我國化解行政爭議的主渠道。申言之,一方面,復議軌制在監視行政之主導效能的影響下,可彰顯效力上風,從而吸惹人們優先選擇復議。另一方面,復議軌制在膠葛處理之主導效能的影響下,可確保自力、公平的秉性,從而使人們謹記復議成果,少少再提告狀訟。

在雙重主導效能的檢視之下,晚近發布的《復議修訂稿》在以下方面另有完美的空間。第一,經復議的案件,不應一概由作出原行動之機關作原告,而應采取以下規定:復議機關保持原行政行動的,作出原行動之機關是原告,但在復議機關保持了原機關作出的非“顯明不妥”的不妥行政行動時,應以復議機關為原告;復議機關轉變原行政行動的,復議機關是原告。第二,復議請求人以為行政行動侵略其曾經依法獲得的天然資本的一切權或應用權的,實用復議前置的規則。這里的“行政行動”不應再被限縮說明為“行政判決”。第三,顛末聽證法式后,復議機關應“依據聽證筆錄”作出復經過議定定,而不克不及只是“聯合聽證筆錄”作出決議。第四,復議保持決議與採納復議懇求決議在效能上并無差別,在實用情況上的差別也非盡對,亟待反思引進採納復議懇求決議的意義。第五,若增添關于制止晦氣變革準繩及其破例情況的規則,則需刪除關于有錯必糾準繩的表述。第六,在附帶審查之外,可答應國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向縣級以上處所各級當局提出零丁審查由該當局所屬任務部分或上級當局制訂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之復議請求。第七,對于復議被請求人不實行復經過議定定的情況,僅規則“由復議機關或有打開級行政機關責令被請求人期限實行”缺乏以維護復議請求人的符合法規權益。還應規則,若復議機關或有打開級行政機關沒有責令被請求人期限實行復經過議定定,或許經責令后被請求人仍不實行,則復議請求人有權請求法院強迫履行。

注釋:

[1]拜見林莉紅:《法治國度視野下多元化行政膠葛處理機制論綱》,載《湖北社會迷信》2015年第1期,第12頁。

[2]拜見《行政訴訟法》(2014年)第25條第1款、第12條第1款第12項。

[3]拜見《行政訴訟法》(2014年)第6條。

[4]《行政復議法》(1999年)在2009年、2017年經過的事況了兩次部分修正,均不觸及立法目標之調劑包養 ;《行政復議條例》(1990年)在1994年經過的事況結局部修正,異樣不觸及立法目標之調劑。

[5]將行政復議效能不彰之緣由回結為決心回避司法化或“司法化缺乏”的不雅點較多。這類不雅點凡是會對“司法化”采用無限司法化的懂得,又或許防止應用“司法化”的概念,直接提出強化復議機構的自力性、復議法式的公平性等法式公理的基礎要素。拜見周漢華:《我國行政復議軌制的司法化改造思緒》,載《法學研討》2004年第2期,第146-147頁;王萬華:《行政復議法式反司法化定位的思慮及其軌制重構彩修被分配到燒火的工作。一邊幹活,一邊忍不住對師父說:“姑娘就是姑娘,但其實只有老婆、少爺和姑娘,你什麼都能搞》,載《法學論壇》2011年第4期,第115-116頁。相反,也有不雅點質疑行政復議司法化,但這類不雅點往往將“司法化”誤解為“和行政訴訟同質化”,以為這是“照搬司法法式或準司法法式,招致行政復議的固有上風損失”。拜見梁鳳云:《也談行政復議“司法化”》,載《國度查察官學院學報》2013年第6期,第83頁。

[6]概況可拜見中華國民共和國司法部、中國當局法到羞恥。制信息網,http://www.moj.gov.cn/news/content/2020-11/24/zlk_3260479.html,最后拜訪時光:2021年1月21日。

[7]拜見王萬華:《行政復議法的修正與完美——以“本質性處理行政爭議”為視角》,載《法學研討》2019年第5期,第106頁;曹鎏:《作為化解行政爭議主渠道的行政復議:效能反思及途徑優化》,載《中法律王法公法學》2020年第2期,第176-177頁。

包養[8]拜見周佑勇:《我國行政復議立法目標條目之檢視與重塑》,載《行政法學研討》2019年第6期,第14頁。

[9]拜見章劍生:《行政復議立法目標之重述——基于行政復議立法史所作的考核》,載《法學論壇》2011年第5期,第24頁。

[10]湛中樂:《論我國〈行政復議法〉修正的若干題目》,載《行政法學研討》2013年第1期,第31頁。

[11]拜見楊海坤、朱恒順:《行政復議的理念調劑與軌制完美——事關我國〈行政復議法〉及相干法令的主要修正》,載《法學評論》2014年第4期,第28頁。

[12]拜見王青斌、蔡劉暢:《機構改造佈景下的行政復議體系體例變更》,載《湖南科技年夜學學報(社會迷信版)》2020年第1期,第89-90頁。

[13]拜見甘躲春:《關于行政復議基本實際的幾點思慮》,載《行政法學研討》2013年第2期,第6頁。

[14]拜見張春生、童衛東:《我國行政復議軌制的成長和完美》,載《中法律王法公法學》1999年第4期,第49頁。

[15]拜見王萬華:《行政復議法式反司法化定位的思慮及其軌制重構》,載《法學論壇》2011年第4期,第115頁。

[16]拜見甘躲春、柳澤華:《行政復議主導效能辨析》,載《行政法學研討》2017年第5期,第7頁。

[17]劉莘、陳悅:《行政復議軌制改造成效與退路剖析——行政復議軌制調研陳述》,載《行政法學研討》2016年第5期,第61頁。

[18]拜見朱新力:《行政復議應向司法化迫近》,載《法學研討》2004年第2期,第148頁。

[19]拜見劉莘:《行政復議的定位之爭》,載《法學論壇》2011年第5期,第14頁。

[20]拜見徐運凱、李蕊:《新中國行政復議成長過程》,載《中法律王法公法律評論》2020年第1期,第145頁。

[21]“復議”“復審”“申述”等稱呼都有呈現。例如,《海關法》(1987年)第46條規則:“徵稅任務人同海關產生徵稅爭議時,應該先交納稅款,然后自海關填發稅款交納證之日起三旬日內,向海關書面請求復議……”《專利法》(1984年)第43條規則:“專利局建立專利復審委員會。請求人對專利局採納請求的決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告訴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懇求復審……”《會議游行請願法》(1989年)第31條規則:“當事人對公安機關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或許第三十條的規則賜與的拘留處分決議不服的,可以自接處處罰決議告訴之日起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述……”

[22]拜見劉莘:《行政復議的定位之爭》,載《法學論壇》2011年第5期,第10頁。

[23]在那時,《行政復議條例》對《行政訴訟法》(1989年)基礎框架的復刻陳跡非常顯明,行政復議尚未成為自力的法令軌制。拜見章劍生:《行政復議立法目標之重述——基于行政復議立法史所作的考核》,載《法學論壇》2011年第5期,第22頁。

[24]拜見方軍:《論行政復議的性質界定與效能定位——兼議我國行政復議立法主旨的變更》,載《河南財經政法年夜學學報》2020年第6期,第12頁。

[25]以復議與行政訴訟各自的受案范圍條目為例,《行政復議條例》第9條簡直照搬《行政訴訟法》(1989年)第11條的內在的事務,而《行政復議法》第6條規則的復議受案范圍則遠弘遠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26]拜見方軍:《論行政復議的性質界定與效能定位——兼議我國行政復議立法主旨的變更》,載《河南財經政法年夜學學報》2020年第6期,第14頁。

[27]拜見楊景宇:《關于〈中華國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草案)〉的闡明——1998年10月27日在第九屆全國國民代表年夜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上》,載《全國國民代表年夜會常務委員會公報》1包養 999年第3期,第235頁。

[28]拜見楊景宇:《關于〈中華國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草案)〉的闡明——1998年10月27日在第九屆全國國民代表年夜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上》,載《全國國民代表年夜會常務委員會公報》1999年第3期,第235頁。

[29]拜見周佑勇:《我國行政復議立法目標條目之檢視與重塑》,載《行政法學研討》2019年第6期,第19頁。

[30]拜見初瑞英:《論制止晦氣變革準繩外行政復議中的實用》,載《行政法學研討》2009年第2期,第83頁。

[31]拜見馬超:《“主渠道”定位下的行政復議“司法化”反思——兼談行政復議的改造標的目的》,載《河南財經政法年夜學學報》2020年第6期,第37頁。

[32]拜見劉莘:《行政復議機構設置的基本》,載《南京產業年夜學學報(社會迷信版)》2013年第2期,第21-22頁。

[33]由於任何名義或權利性質之下的膠葛處理法式都應該具有自力性、公平性、介入性、抗衡性等基礎特征,都應該具有以必定情勢為內在的事務的公平法式軌制來處理膠葛和接濟國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權益的空間,而非論它是行政權的感化仍是審訊權的行使經過歷程。拜見楊小君:《我國行政復議軌制研討》,法令出書社2002年版,第26頁。

[34]“高效”與“公平”、“監視”與“解紛”不成偏廢。2020年2月5日,中心周全依法治國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經由過程了《行政復議體系體例改造計劃》,明白請求施展行政復議公平高效、便平易近為平易近的軌制包養 上風和化解行政爭議的主渠道感化。拜見張維:《行政復議體系體例改造本年正式啟幕有用破解“同案分歧判”“官官相護”等困難》,載《法制日報》2020年7月3日,第5版。

[35]余凌云:《論行政復議法的修正》,載《清華法學》2013年第4期,第65頁。

[36]該法第26條第2款規則:“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議保持原行政行動的,作出原行政行動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配合原告;復議機關轉變原行政行動的,復議機關是原告。”

[37]拜見最高國民法院行政審訊庭編著:《最高國民法院行政訴訟法司法說明懂得與實用》(上),國民法院出書社2018年版,第140頁。

[38]拜見梁君瑜:《復議保持“雙原告制”之再檢查》,載《河北法學》2019年第6期,第77-82頁。

[39]拜見張維:《行政復議法修訂草案年末條件請審議在周全依法治國年夜局中迷信確立行政復議效能定位》,載《法制日報》2020年7月10日,第5版。

[40]依據《行訴法說明》第133條“復議機關決議保持原行政行動”,包含復議機關採納復議請求或許復議懇求的情況,但以復議請求不合適受理前提為由採納的除外。這里的除外情況即法式性採納復議請求。

[41]拜見梁君瑜:《復議機關作行政訴訟配合原告——近況反思與遠景剖析》,載《行政法學研討》2017年第5期,第31-37頁。

[42]《行政允許法》第48條第2款規則:“行政機關應該依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允許決議。”《行政處分法》(2017年)第43條規則:“聽證停止后,行政機關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則,作出決議。”

[43]《行政處分法》(2021年)第65條規則:“聽證停止后,行政機關應該依據聽證筆錄,按照本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則,作出決議。”

[44]《復議實行條例》第48條第1款規則:“有下列情況包養網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應該決議採納行政復議請求:(一)請求人以為行政機關不實行法定職責請求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后發明該行政機關沒有響應法定職責或許在受理前曾經實行法定職責的;(二)受理行政復議請求后,發明該行政復議請求不合適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規則的受理前提的。”此中,第(一)項對應實體性採納決議,第(二)項對應法式性採納決議。

[45]《復議修訂稿》第40條第1款規則:“受理行政復議請求后,發明該行政復議請求不合適本律例定的受理前提的,行政復議機關決議採納該行政復議請求。”第73條規則:“請求人以為行政機關不實行法定職責請求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后發明該行政機關沒有響應法定職責或許在受理前曾經實行法定職責的,決議採納請求人的行政復議懇求。”

[46]《復議修訂稿》第72條規則:“行政行動認定現實明白,證據確實,實用根據對的,法式符合法規,內在的事務恰當的,行包養網 政復議機關決議保持該行政行動。”

[47]《復議實行條例》第47條規則:“詳細行政行動有下列情況之一,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議變革:(一)認定現實明白,證據確實,法式符合法規,可是顯明不妥或許實用根據過錯的;(二)認定現實不清,證據缺乏,可是經行政復議機關審理查明現實明白,證據確實的。”換言之,變革決議所能處置的守法行政行動限于“實用根據過錯”或“認定現實不清,證據缺乏,但經審理能查清且證據確實”的行政行動,而變革決議所能處置的不妥行政行動限于“顯明不妥”的行政行動。

[48]《處所人年夜和當局組織法》第59條規則:“縣級以上的處所各級國民當局行使下列權柄:……(三)轉變或許撤銷所屬各任務部分的不恰當的號令、唆使和上級國民當局的不恰當的決議、號令;……”

[49]例如,在“蘇鴻訴哈爾濱市當局實行職責案”中,蘇鴻的訴訟懇求是判令哈爾濱市當局實行以下職責:責令哈爾濱市公安局噴鼻坊分局期限實行復經過議定定。最高國民法院以為:“《中華國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二條規則,被請求人應該實行行政復經過議定定。被請求人不實行或許無合法來由遲延實行行政復經過議定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許有打開級行政機關應該責令其期限實行……本案中,蘇鴻以為哈爾濱市公安局噴鼻坊分局不實行哈爾濱市當局行政復經過議定定,提起行政訴訟,該懇求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拜見最高國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3489號行政裁定書。

[50]那時的判例也印證了這一點。在“陳新明訴瀘州市江陽區當局信息公然案”中,最高國民法院以為:“假如復議機關或上一級行政機關對被請求人沒有采取責令期限實行辦法的,請求人也可以按照《中華國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最高國民法院有關履行的司法說明向國民法院請求強迫履行。”拜見最高國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6861號行政裁定書。

[51]《復議修訂稿》第86條規則:“被請求人應該實行行政復經過議定定書、行政復議調停書、行政復議看法書。被請求人不實行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許有打開級行政機關應該責令其期限實行。”

作者簡介:梁君瑜,法學博士,武漢年夜學法學院講師。

文章起源:《姑蘇年夜學包養 學報(法學版)》202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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